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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25631号“金穗麦香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20: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15号
申请人:山东力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博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60725631号“金穗麦香园”商标(第30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始建于1993年,是一家储存和专业生产销售小麦等级粉、专用粉、烘焙预拌粉及面条的民营企业,旗下的“麦香园”、“樱花雪”等多个品牌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910962号“麦香园MAC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986520号“麦香园MAIXI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212536号“麦香园MAIXIANGYUAN及图”商标(第2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所获荣誉证书;
3、包装印刷合同及发票、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电商平台的销售情况;
4、广告宣传合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面粉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20)第26616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二经商评字(2020)第26616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均已生效(详见第1840期《商标公告》)。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申请注册,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果冻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5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第2项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人、代表人或者其他因业务、合同等往来而形成的特定关系,故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金穗麦香园 商标 山东力成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