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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328210号“IM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20: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37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深圳九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35328210号“IMA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65407号“MA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5589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48633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19238号“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6052号“I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19662号“I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909087号“I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4734669号“IMAC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734670号“IMAC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1365348号“IMAC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1365673号“IMAC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1275000号“MAC M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国际注册第1309166号“MAC 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国际注册第1316771号“MAC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国际注册第1348627号“MAC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9312677A号“MACOS 服务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353616号“MAC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108307号“POWER M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5181879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7051175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10602234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0602237号“MACB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6389320号“MACBOOK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10602235号“MACBOOK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10602232号“MACBOOK 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10602233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10602236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7051174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构成混淆性近似,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类似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四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的产品和服务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出于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借用申请人及其在先驰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必将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意图通过傍申请人具有极高商誉且驰名商标的“IMAC”系列商标来牟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的历史简介;苹果公司在中国的“MAC”系列商标的注册证和商标档案;相关裁定;媒体报道;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的摘页;操作系统相关介绍;经销商信息;宣传手册;展览会、讲座宣传页及活动图片;全球品牌100强排名表摘录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体重秤、规尺(量具)、照相机(摄影)、探测器、防眩光眼镜、电子防盗装置、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9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十五、十七至二十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引证商标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五至二十八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十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经我局作出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十二、十三、十五、十七至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IMAK”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一、十六、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七的显著识别文字“IMAC”、“MAC”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重秤、规尺(量具)、照相机(摄影)、探测器、防眩光眼镜、电子防盗装置、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一、十六、二十二至二十四、二十七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四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IMAK”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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