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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49708号“大窑DAYA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21: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01号
申请人: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邢台虎冰川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52649708号“大窑DAYA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是中国著名饮料生产厂商,“大窑DAOYAO”是申请人最重要的主打商标,由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最早在先使用。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大窑DAOYAO”在我国碳酸饮料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9703868号“大窑DAYAO SINCE198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汽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亦不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关使用信息及媒体报道资料;3、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及审计报告等资料;4、申请人相关广告资料及审计报告资料;5、申请人相关荣誉资料;6、申请人相关受保护资料;7、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商品打包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权利。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考虑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的知晓程度、引证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引证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但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大窑DAYAO”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装、商品打包服务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汽水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另,本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作为实体法律依据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大窑DAYAO及图 商标 宁夏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