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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16429号“艾德琳游艇ADELINE YACHT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23:52关于第55116429号“艾德琳游艇ADELINE YACHT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883号
申请人:瑞安市爱得利液压制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建艾德琳游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诚万洲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7日对第55116429号“艾德琳游艇ADELINE YACHT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768577号“ADELIN及图”商标、第5705111号“ADELIN”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参加展会的情况;产品海报;产品代理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其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及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设计合同、银行回单;销售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等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船、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船、电动运载工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部分“艾德琳游艇”和相对应的外文“ADELINE YACHTS”组成,其中显著识别部分“艾德琳 ADELINE”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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