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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501771号“乐活 健康时尚LOHA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24:07关于第14501771号“乐活 健康时尚LOHA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76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现代移动数码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01771号“乐活 健康时尚LOHA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1285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现代移动数码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使用授权、广告拍摄合同、广告拍摄费用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点击付费广告;2.广告宣传本的出版;3.广告;4.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5.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6.广告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商业管理辅助;2.替他人推销;3.市场营销;4.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重要商标,自注册后在中国境内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和推广。申请人以《乐活 LOHAS 健康时尚 》杂志为媒介,为众多品牌的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从而使复审商标在“广告”等相关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通过官方网站的“每日推荐”板块、微信公众号及“LOHAS app”中的商店为众多品牌的产品进行推销、推广,从而对复审商标的“替他人推销”服务项目进行了商业使用。此外,复审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亦进行了真实、公开且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当被予以维持。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所有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现代传播集团介绍、《乐活 LOHAS 健康时尚 》杂志介绍、杂志官网页面、杂志获奖页面;2、《授权声明书》;3、明星拍摄合同协议;4、《乐活 LOHAS 健康时尚 》杂志封面及多位明星服装拍摄的内页照片、相关博文及文章;5、广告定位排期表;6、官方网站的“每日推荐”板块文章列表、杂志微信公众号、相关推销文章、对应销售链接和销售记录;7、其它证据。
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商标及其核定服务无关;撤三阶段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照片或复印件,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存疑。部分证明中的商标字样与复审商标不相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期间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现代资讯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广州现代移动数码传播有限公司(见第1497期《商标公告》)。经驳回复审程序,该商标于2018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我局在撤三决定中对复审商标的在“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2018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替他人推销服务是指通过提供场地等形式与销售商等进行商业合作,为推销销售商的商品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证据6包含申请人在微信公众号发布关于第三方品牌产品的推广文章及对应的销售链接、销售记录等,上述证据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且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在主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人在案证据中对商标的使用可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上述可以证明申请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服务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在案证明不涉及“商业管理辅助;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故在上述两项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商业管理辅助;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乐活 健康时尚LOHAS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