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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881070号“自游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7:30:3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68号
申请人:南京自游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大乘汽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881070号“自游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6753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西大乘汽车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江西大乘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周边产品合同、周边产品图片、周边产品发票、国图检索报告及检索费发票、媒体广告服务框架合同、测试视频拍摄制作项目合同、研发与生产制造基地拍摄服务合同、产品照片、媒体见面会海报、微博微信宣传海报、宣传短视频、活动策划、各网站相关文章报道、官网网页截图、手机APP及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中缺乏销售核定商品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自行车”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29881070号第12类“自游家”注册商标,原第2988107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自游家”品牌已经获得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在消费者心中建立良好的声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及公告;
2、委托他人定制工牌、笔记本、笔、衣服、周边产品的协议、发票及图片;
3、国图检索报告及发票;
4、媒体推广合同及拍摄视频制作合同;
5、“自游家”APP截图、官网截图及公证书;
6、产品照片、宣传海报及视频;
7、媒体报道文章及互联网报道时间戳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同,我局不再予以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李永胜于2018年3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车架;搬运手推车”等商品上,2022年2月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江西大乘汽车有限公司,2023年4月2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南京自游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202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15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转让公告不能单独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证据2为定制产品,为购入工牌、笔记本、服装等商品,并非复审商品的销售使用。证据3和7是媒体对“自游家”及创始人的报道,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在市场公开使用。证据4宣传推广合同没有发票佐证实际履行。证据5、6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申请人并未提交销售等方面的证据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自行车;自行车车架;搬运手推车”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