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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31801号“元界汽车 IM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07: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482号
申请人:上海明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智己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瀚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47631801号“元界汽车 I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工作不苟且”文件中有关“mingwork及图”标识的信息截图材料;
2、申请人微博、公众号及第三方网站发布的有关申请人及其“mingwork及图”、图形标识的信息材料;
3、产品使用手册封面图片、产品图片及产品销售出库单材料;
4、申请人的办公场所实景照片材料;
5、申请人“2020年度云办公平台TOP50”、“2020智能办公创新排行榜”榜单排行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图形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早在1989年、1993年、1995年、2002年即有案外人在中国、马来西亚、泰国、俄罗斯将与申请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图形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其中包括案外人在中国于2002年申请注册的第3112207号图形商标。2、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的标识,并非是对申请人图形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及媒体报道材料;
2、争议商标独立创作的历程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8月31日和2022年10月10日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超过法定的补充期限,且补充证据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将其副本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其不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上海中方广告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防锈、轮胎翻新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6日止。2021年4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的智力创作性高度较低,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该作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主张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创作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而根据被申请人所述,案外人在中国于2002年申请注册的第3112207号图形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由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并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元界汽车 IM及图 商标 上海明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