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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908057号“TX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07:3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28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天兴睿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理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908057号“TX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823号决定,于2022年09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82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了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的使用证据,经审理认为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光通讯设备;2.内部通讯装置;3.网络通讯设备;4.光导丝(光学纤维);5.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6.音响连接器;7.电源材料(电线、电缆);8.电池;9.变压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延长器、切换器、超低延时编解码器、电脑连接线”等商品,均有对应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加上具体的商品图片,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有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在撤三决定中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进行使用,但“计算机周边设备”不是独立存在的,本次复审申请人将通过“延长器、切换器”等商品的工作原理来证明复审商标在所有复审商品上均进行了实际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截图、百度百科关于“延长器、切换器、光模块、光端盒”的词条解释;2、申请人与深圳市知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发票及商品图片;3、“音频切换器”的送货单、发票及商品图片;4、申请人与深圳市宜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源线销售合同及发票;5、“光纤跳线”词条解释及申请人与深圳市大雅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宜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发票、商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6、联鸿泰环球有限公司(原注册人)授权深圳市联鸿泰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7、深圳市联鸿泰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德思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发票及商品图片;8、申请人与深圳市科卫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发票及商品图片;9、产品照片;10、“kvm切换器”产品检测报告;11、深圳市宜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为代理经销商的申请书及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联鸿泰环球有限公司(原注册人)于2011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1月7日经核准在第9类电池;变压器等商品上,2021年2月6日经核准转让给深圳市天兴睿技术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至2032年11月6日。
2、鉴于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823号决定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光通讯设备;2.内部通讯装置;3.网络通讯设备;4.光导丝(光学纤维);5.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6.音响连接器;7.电源材料(电线、电缆);8.电池;9.变压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本案申请人(即原撤销被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在“1.光通讯设备;2.内部通讯装置;3.网络通讯设备;4.光导丝(光学纤维);5.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6.音响连接器;7.电源材料(电线、电缆);8.电池;9.变压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申请人与深圳市知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形成于本案指定期间内,合同中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光纤模块”,并有相应的销售发票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商品照片虽为自制但其中亦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3为申请人采购商品的送货单等,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4申请人与深圳市宜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源线销售合同形成于本案指定期间内,合同中显示的商品名称为“电脑连接线”,品牌名称为“TXR”,并有相应的销售发票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5的形成时间或晚于本案指定期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可以证明深圳市联鸿泰电子有限公司有权使用复审商标。证据7虽然形成于本案指定期间,但未显示复审商标,其中商品图片为申请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8申请人与深圳市科卫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形成于本案指定期间内,合同中显示的商品名称为“超低延时编解码器”,产品型号中显示了复审商标,并有相应的销售发票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商品照片虽为自制但其中亦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9为自制证据,缺乏时间要素。证据10的产品检测报告中检验周期于本案指定期间内,商标显示为复审商标,样品名称为“KVM切换器”,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该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但可以证明申请人进行了准备工作。证据11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光纤模块、KVM切换器、电脑连接线、超低延时编解码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导丝(光学纤维);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变压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音响连接器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光导丝(光学纤维);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变压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音响连接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除上述商品外的光通讯设备;内部通讯装置;网络通讯设备;电池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光导丝(光学纤维);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变压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音响连接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