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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557704号“越野世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08:02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17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557704号“越野世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8342号决定,于2022年07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三年期间内在铁路车辆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官网信息、贵州骏达汽车销售合同、审计报告、宣传海报、微信及微博信息、媒体报道、线下活动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等。
我局经核对申请人上述主要证据基本包含了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品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复审理由。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期至2025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铁路车辆;机车;空中运载工具;飞机;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8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是其“越野世家”等商标在越野车等商品上的宣传证据,且部分证据为自制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在案未提交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标注有复审商标的 “铁路车辆;机车;空中运载工具;飞机;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复审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行销售的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等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9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内在铁路车辆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