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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154958号“萬德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10: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93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陈永城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43154958号“萬德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20258号“万斯”商标、第39426838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VANS”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复制,其易误导公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抄袭囤积商标,其恶意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及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保护名录;
2、商业发票复印件;
3、备案通知书;
4、合同复印件;
5、店铺列表、专柜照片、报道及旗舰店照片;
6、租赁合同、联销合同、寄售合同复印件;
7、旗舰店信息;
8、媒体报道;
9、在先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游泳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VANS”与“万斯”商标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且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实难谓巧合。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万得斯Wandesi”、“舶仕保罗POSYPLLO”、“卡帝乐狼爪”、“吉普船长”、“N”商标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所有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未注册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申请人已经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商标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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