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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276527号“美联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22:5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614号
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永康市江城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47276527号“美联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96171号“美宝莲”商标、第1552332号“美宝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美宝莲 Maybelline”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材料;调研数据确认书;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媒体报道;行业排名情况;荣誉证书等知名度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维权证据;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在先裁定书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清洁制剂;香精油;牙齿美白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其余商品予以驳回。该商标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5月7日第1790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申请人的“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牙齿美白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用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香精油;牙齿美白制剂”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清洁制剂”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申请人“美宝莲Maybelline”商标赖以知名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精油;牙齿美白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清洁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