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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65992号“华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36: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29号
申请人: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厦门华数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46865992号“华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华数”商标拥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其第12112773号“华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31184号“华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90249号“华数HUA S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第4533789号“华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权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基本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其核准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行业协会推荐;认定驰名商标裁定书;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荣誉证明;媒体报道;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在先胜诉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不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在先已有与本案争议商标构成相同的类似案件获得支持,请求对申请人理由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华数”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旗下“华数”系列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广泛宣传与实际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显著性,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异议决定书;企业概貌;荣誉证明;部分专利、著作权信息;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商标许可合同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在答辩书中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给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引证商标四驰名商标的淡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更不能证明“华数”商标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第38类电话业务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四已在第38类有线电视、光纤通讯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有线电视、光纤通讯服务行业跨度较大,相关公众在选择相关商品或服务时通常会施以相当程度注意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电锁等商品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华数 商标 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