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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07271号“兰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38: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631号
申请人: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晓龙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46807271号“兰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32089号“兰晨 LC”商标、第14017764号“兰晨管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经查被申请人实为“河南兰辰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兰辰制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关联密切,理应知晓申请人“兰晨”品牌,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介绍;
2、荣誉证明材料;
3、宣传使用材料;
4、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在先裁定书;
6、关联检索结果;
7、企业信用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其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非是复制模仿他人商标。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关于申请人企业知名度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属于存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在先裁定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胶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纤维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仅能证明其证据多指向“兰晨、兰晨管业”作为商标而非字号的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 “兰晨、兰晨管业”作为字号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橡胶水”等商品领域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非金属软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兰辰 商标 四川兰晨管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