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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39823号“盛世扬子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38:54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85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浩然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39823号“盛世扬子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713号决定,于2023年01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在2019年06月22日至2022年06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第4639823号“盛世扬子江”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该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指定期间在第33类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未出现三年不使用的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2021年物品编码发票;
2. 白酒过滤机销售合同、酒瓶打样协议;
3. 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食品生产许可证;
4. 酿酒设备订制合同及收款收据;
5. 酒罐购销合同、酒坛购销合同及收据;
6. 粮食采购合同及收据;
7. 白酒销售合同、出库单、收据、发票;
8. 检验报告;
9. 作品登记证书;
10. 企业官网及产品品牌图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对,该阶段证据包含于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05月0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我局于2008年0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02月20日止。2022年06月22日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在中国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3可以证明扬子江酒业(泰州)股份公司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系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证据7可以证明附有复审商标的白酒商品进入市场销售。证据2.4-6.8与上述两项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白酒商品上中国市场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日本米酒;含酒精液体;黄酒;料酒”商品与申请人实际经营的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