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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71016号“贝赞臣 BEIZANCHE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49:20关于第21071016号“贝赞臣 BEIZANCHE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600号
申请人:美赞臣美国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摩塔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21071016号“贝赞臣 BEIZAN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22581号“美赞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2631号“美赞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8465号“美赞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9390号“美赞臣 MEADJOH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58514号“美赞臣 MEADJOHNSON NUTRITION PHENYL-F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12628号“美赞臣 MEAD JOH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12629号“美赞臣 MEAD JOH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58513号“美赞臣 MEADJOHNSON NUTRITION PHENYL-F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57414号“MEADJOHN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68298号“MEADJOHN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的“美赞臣”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地使用在“婴儿奶粉”等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美赞臣”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MEADJOHNSON”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5、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件“贝赞臣”、“贝赞臣 BEIZANCHEN”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美赞臣”系列商标的信息材料;
2、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材料;
3、申请人的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书、销售明细及发票明细材料;
4、申请人的产品经销协议书及销售发票、销售份额调查报告书材料;
5、申请人的广告合同书及广告发票、广告支出列表材料;
6、媒体对“美赞臣”系列商标的宣传报道材料;
7、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8、申请人参与的公益活动材料;
9、申请人“美赞臣”系列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10、申请人的美术作品版权登记证书材料;
11、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美赞臣”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美赞臣”商标的抄袭和摹仿。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EADJOHNSON”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书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美国苹果服饰(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止。2022年8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和病人食品、医用营养补品等商品,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的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引证商标十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美国苹果服饰(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共计279件商标,包括第12260494号“拉斐至尊”商标、第12284473号“选衣库”商标、第12321219号“波司度”商标、第12386841号“巴布鸭”商标、第12386787号“巴布图”商标、第12776378号“彪玛尼”商标、第13023446号“乔治亨”商标、第13016573号“阿派尼”商标、第13034524号“范施哲 VIERCSAZE”商标、第13152459号“鄂迪达斯”商标、第13219477号“斯地亚 SIDIYA”商标、第15883947号“欧珀舒”商标、第16016225号“华莱士 UCLS”商标、第16478494号“慕梦思 MOMENS”商标、第16751331号“沃梵希 GIEVACIY”商标、第16925330号“优尔美”商标、第16925300号“屈百臣 WOSTSON”商标、第17551428号“屈丞氏”商标、第17169088号“欧奈儿 OUCHANNL”商标、第19273020号“澳莱雅”商标等。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十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故引证商标十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美赞臣”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至引证商标八各自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美赞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消毒剂”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婴儿和病人食品、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前述法条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消毒剂”商品之外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除“消毒剂”商品之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商品上能否维持注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申请人“美赞臣”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美赞臣”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申请人“美赞臣”商标籍以知名的“婴儿奶粉”商品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MEADJOHNSON”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了申请人的主张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争议商标“贝赞臣 BEIZANCHEN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美赞臣”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正当。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美国苹果服饰(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共计279件商标,包括第12260494号“拉斐至尊”商标、第12284473号“选衣库”商标、第12321219号“波司度”商标、第12386841号“巴布鸭”商标、第12386787号“巴布图”商标、第12776378号“彪玛尼”商标、第13023446号“乔治亨”商标、第13016573号“阿派尼”商标、第13034524号“范施哲 VIERCSAZE”商标、第13152459号“鄂迪达斯”商标、第13219477号“斯地亚 SIDIYA”商标、第15883947号“欧珀舒”商标、第16016225号“华莱士 UCLS”商标、第16478494号“慕梦思 MOMENS”商标、第16751331号“沃梵希 GIEVACIY”商标、第16925330号“优尔美”商标、第16925300号“屈百臣 WOSTSON”商标、第17551428号“屈丞氏”商标、第17169088号“欧奈儿 OUCHANNL”商标、第19273020号“澳莱雅”商标等数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仿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对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对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美国苹果服饰(控股)有限公司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及囤积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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