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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87653A号“Orvil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49:3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835号
申请人:佰城车联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深圳市米古古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2日对第54987653A号“Orvil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实力雄厚,“O'Reilly”系列品牌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已在市场享有较高声誉,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蓄电池”等产品上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60002420号“O'Rei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商标,将完全近似的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两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本案中被申请人使用的“Orvilly”商标显著部分系臆造而成,争议商标与该商标英文字母基本相同,若非刻意摹仿是很难设计出如此雷同的商标。因此,被申请人在相同商品上注册与其相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和攀附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而非对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O'Reilly”授权使用书、微信及公众号宣传图片、销售发票、进货发票、销售合同、门店等使用照片、产品使用说明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并未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及来源。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正常的经营需求,并未采用不正当手段对其标识进行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距离相隔甚远,且核心经营业务不同,并不属于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并不知晓申请人商标,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不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Orvilly”宣传、售卖信息等。
我局于2023年3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秤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3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于2021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该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无效,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与“Orvilly”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未显示与秤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无体现其主张使用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秤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Orvilly”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但上述主张或缺乏具体理由,或缺乏事实依据,或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所指的上述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蔡婷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Orvilly 商标 佰城车联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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