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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100992号“VANSVC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49: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06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茅振雄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23100992号“VANSV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VANS”系列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4719号“VANS”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20239475号“VANS "OFF THE WALL"”商标、第22065556号“V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VANS”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答复函、裁定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VANS品牌介绍及宣传使用材料、媒体报道、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商标列表及抄袭知名品牌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公司发展所需独创而成,具有独特的内涵以及极强的可识别性,与申请人列举系列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不存在对申请人“VANS”商标进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情形,且商标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其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混淆与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特定关系而抢注他人商标的事实,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商标,并非申请人提出的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会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授权书及转让公告截图、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缴纳记录截图、“VANSVCK”商标的实际使用截图、“VANSVCK”店铺销售单及客户缴费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石狮圣美雅广告工作室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1年6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茅振雄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VANSVCK”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VANS”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了特定的市场群体,与引证商标之间产生了区分性。
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VANS”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本案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具体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进行举证,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和事实均指向其已经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关权利冲突适用前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调整,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