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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954959号“蕾瓦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49: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11号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林鹏程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8日对第54954959号“蕾瓦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TEAVANA”、“茶瓦纳”系列商标/美术作品通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宣传推广,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73236号“茶瓦纳”商标、第17097827号“迪瓦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茶瓦纳”商标的抄袭和复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32、43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善意,存在搭便车、意图搭借申请人的良好声誉谋求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所获荣誉资料;报纸广告;网络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TEAVANA”商标注册情况;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TEAVANA”媒体报道文献;申请人产品目录、宣传册;在先行政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创意来源、呼叫认读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其注册使用属于正常的市场经营活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复制抄袭的必要。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金山词霸关于英文“NIRVANA”基本释义;百度百科等官方平台对“瓦纳”基本解释;蕾瓦纳商标使用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致相同,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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