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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297337号“金龙鱼 金龙鱼稻花香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50:09关于第29297337号“金龙鱼 金龙鱼稻花香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163号
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雍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29297337号“金龙鱼 金龙鱼稻花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459号“稻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2584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225847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522718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54714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66063号“三峡稻花园SANXIA DAOHUA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91723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773964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7586502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152419号“三峡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8225845号“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已构成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最早使用并注册了“稻花香”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的关系,具有极强的指向性和显著性,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稻花香”的摹仿、抄袭。申请人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北京高院(2016)京行终2007号关于第30类第7324273号“金龙鱼稻花香”商标生效判决;
2、引证商标“稻花香”在29、30类商标评审案件中获驰名保护的生效判决;
3、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4、申请人背景材料证明及照片;
5、申请人“稻花香”酒被认定为“中国八大名酒”的新闻报道及500亿誓师大会相关报道;
6、申请人企业所获部分荣誉资料;
7、申请人同行业排名情况;
8、申请人2015-2017年度审计报告;
9、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稻花香”驰名批复及获得“中华老字号”证书资料;
10、申请人引证商标“稻花香”所获荣誉情况;
11、部分广告合同及实物照片;
12、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13、引证商标“稻花香”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成功案例及相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金龙鱼”品牌是被申请人于1990年独创,经过被申请人及全资子公司的多年持续使用和宣传潼关,已为广大同行业企业及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在业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金龙鱼”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
2、“稻花香”是我国粳稻的品种名称,申请人的“稻花香”系列商标直接表示了产品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稻花香”作为公共资源,应该允许大众合理使用。申请人不能凭借驰名商标的借口,阻止被申请人合理使用产品名称。
3、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稻花香”系列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一直维持驰名商标的事实状态,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认驰文件;
3、被申请人企业介绍及金龙鱼百度百科介绍;
4、金龙鱼产量销量领先的证明;
5、金龙鱼所获荣誉;
6、金龙鱼的代言人签约发布会
7、奥组委出具的关于允许被申请人使用奥林匹克标识的证明函;
8、金龙鱼的视频宣传;
9、“金龙鱼”商标收到保护的案例;
10、争议商标的设计理念;
11、经销代理合同、产品宣传图片、产品销售数据;
12、被申请人产品各地订货量、实际销售渠道销售量。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5月27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成立,争议商标不予注册。2021年7月12日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在“食盐;酱油;调味料;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于2021年12月21日在咖啡;糖;甜食;黄色糖浆;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粉;豆类粗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玉米(磨过的);米;薄片(谷类产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冰淇淋;酵母商品上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第29类豆制品;水果沙拉等商品,第30类酱油;醋等商品、第32类矿泉水;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5]第11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北京高院(2016)京行终2007号关于第30类第7324273号“金龙鱼稻花香”商标生效判决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2008年之前在白酒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述商标不予注册。
5、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0000359105号《关于第29518827号“金福泰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二在2018年3月9日之前在“白酒”商品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书已生效。在先多份判决及我局在先裁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第29类豆制品;水果沙拉等商品,第30类酱油;醋等商品、第32类矿泉水;啤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5,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稻花香”曾多次被《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结合上述保护记录以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所获荣誉、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各项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被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处于持续状态。其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稻花香”;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糖等商品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使用的白酒商品虽然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均属于常见的食物或饮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二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认定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是否为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金龙鱼 金龙鱼稻花香及图 商标 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