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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2303602号“拉图砂岩”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50:2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72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拉图堡葡萄园民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303602号“拉图砂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647号决定,于2022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报关单、入境检疫证明、授权书、检验报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即2019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内在葡萄酒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第33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搜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任何信息。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引擎及淘宝搜索对复审商标的检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并已在同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19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33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应不予支持,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2、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进口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3、被申请人提交的授权证书及委托书;
4、委托采购协议;
5、产品检验报告;
6、商标使用授权书;
7、销售发票。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图片证据、或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或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或为被申请人与其关联企业的交易证据等材料,均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33类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巡酒网络(上海)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
2、其他商标的撤销复审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7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威士忌等商品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6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4月8日至2022年4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自制产品图片证据,其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并未体现被申请人,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分别为被申请人开具给上海盈瞻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证书以及上海盈瞻有限公司出具给烟台古杰尼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上海盈瞻有限公司进行使用,上海盈瞻有限公司又委托他人分装“拉图砂岩”葡萄酒商品,其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未体现复审商标,且该证据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仅为产品检验报告,其不能直接证明标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翔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为翔都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给巡酒网络(上海)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销售发票的开具时间处于复审期间内,且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以及酒商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许可给被授权人使用,被授权人并于复审期间内实际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酒商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薄荷酒、开胃酒、伏特加酒、酒精饮料浓缩汁、白兰地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薄荷酒、开胃酒、伏特加酒、酒精饮料浓缩汁、白兰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与巡酒网络(上海)有限公司属关联企业,但仅凭两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相同以及地址邻近,不足以证明两企业属关联企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质证意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