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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27235号“AKROST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8:50: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010号
申请人:芯耀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27235号“AKRO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19255号“AEROSTAR”商标、第9256691号“AKK0STAR”商标、第28607425号“AKKO STAR”商标、第39005751号“AKKO STAR”商标、第10919080号“AKKO STAR”商标、第23774636号“AKKO STAR”商标、第20080157号“AKKO STAR”商标、第3327302号“AUROSTAR”商标、第23808501号“航星 AEROSTAR”商标、第8922574号“ABRD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专用权期限届满后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引证商标八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半导体存储器;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用壳;扬声器音箱;电子挂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十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九、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卡;半导体存储器;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用壳;扬声器音箱;电子挂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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