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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778569号“小小演说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02: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775号
申请人:广州小小演说家艺术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安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诺信瑞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39778569号“小小演说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小小演说家”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领域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图形为五角星图案,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对申请人商号的抄袭、摹仿,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2、房屋租赁合同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七)项的规定。在多个行政决定中均认为“小小演说家及图”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大力宣传“小小演说家”的节目,宣传的媒体覆盖广泛,节目有一定知名度,同业应当知晓,申请人仍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纯属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公众号关于“小小演说家”节目的相关内容;2、“小小演说家”节目宣传录制视频;3、“小小演说家”节目视频;4、关于“小小演说家”节目媒体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营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并未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具体规定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小小演说家及图 商标 广州小小演说家艺术文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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