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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72906号“DOVELEOD/芬香多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02:34关于第58172906号“DOVELEOD/芬香多芬”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73号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吴景昕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9日对第58172906号“DOVELEOD/芬香多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729368、1280138、1410281、4597892号“多芬”商标 (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080784、4406333、8736401号“DOV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第3类香皂、洗发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多芬/DOVE”系列商标通过长期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同时包含“多芬/DOVE”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还多次复制、抄袭与摹仿他人商标,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恶意,意图搭借申请人及他人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3、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出处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4、被申请人复制、抄袭、摹仿申请人和他人商标,超出实际经营和使用的范围,无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世界500强公司榜单;
2、官方网站相关介绍页面;
3、媒体报道;
4、“DOVE”、“多芬”产品介绍;
5、“DOVE”、“多芬”销售证据;
6、广告宣传证据;
7、“DOVE”、“多芬”商标信息、驰名商标信息;
8、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
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其余商品予以驳回。争议商标专用期限为2022年5月21日至2032年5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357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多芬”商标在“香皂、洗发剂、沐浴用洗剂”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DOVELEOD/芬香多芬”,与引证商标一、二“多芬”、“DOV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密切关联。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多芬”、“DOV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洗护用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