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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138180号“苹果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02: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842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美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9日对第33138180号“苹果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苹果”和“APPLE”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商号,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苹果”和“APPLE”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7810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9115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05257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8417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81185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9114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870749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758037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413880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7363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48418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07809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281188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9620906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7202706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4595052号“APPLE HOMEP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国际注册第956402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构成混淆性近似,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类似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四、十、十三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的产品和服务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出于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借用申请人及其在先驰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必将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意图通过傍申请人具有极高商誉且驰名商标的“APPLE”系列商标来牟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相关文件及历史简介证据;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书证据;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档案证据;《华尔街日报》、《纽约时报》、《财富杂志》等相关报道证据;申请人相关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大中华地区可以访问的苹果公司中文网站的若干打印件及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证据;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的“APPLE”和“苹果”商标注册证及相关使用资料证据;申请人苹果系列产品的相关宣传证据;以“苹果电脑”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证据;申请人在中国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证据;全球著名的品牌和资产评估机构对申请人苹果公司评估的排行材料和记录证据;苹果公司送检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2014-2019年报节选证据;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介绍申请人苹果图形、APPLE及苹果产品的图书、新闻及杂志文章摘录证据;(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105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苹果公司官方网站对中国台湾和新加坡等地新开设零售店的报道及天猫旗舰店信息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9月7日至2029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2019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十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苹果客”与引证商标八“APPLE”、引证商标十六的显著识别文字“APPLE”在呼叫及含义指向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六核定使用的验手纹机、人脸识别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四、十、十三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争议商标“苹果客”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