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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473415号“重三宗申 ZHONGSANZONGSH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03:19ZHONGSANZONGSH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64号
申请人一: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水熊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陈义锡
申请人二:宗申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56473415号“重三宗申 ZHONGSANZONGS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3812号“宗申”商标、第3278770号“宗申”商标、第5537984号“宗申集团 ZONG SHEN及图”商标、第8794317号“宗申动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损害了左宗申先生的姓名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争议商标及诸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二营业执照;3、左宗申先生授权申请人二维护其姓名权的委托授权书、左宗申先生身份证、介绍、所获荣誉;4、“宗申”系列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证据;5、申请人二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及资质认证;6、申请人二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情况;7、“宗申”商标的最早使用证据、宣传销售相关资料;8、申请人二2015—2016年度审计报告;9、申请人的商标保护记录;10、申请人捐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部件);液压滤油器”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动机用进排气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重三宗申”,其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宗申”、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宗申”、引证商标四“宗申动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部件);液压滤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化油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宗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损害了左宗申先生的姓名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宗申”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提交了左宗申先生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授权申请人二代表左宗申先生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维护左宗申先生姓名权的法律行动,故我局对申请人二主体资格予以确认,但争议商标“重三宗申ZHONGSANZONGSHEN”与“左宗申”姓名整体上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证据中关于左宗申先生知名度的证据数量较少,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争议商标文字已唯一指向“左宗申”姓名。据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曹娜
徐 苗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重三宗申 ZHONGSANZONGSHEN 商标 陈义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