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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243526号“BURBER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05:33关于第48243526号“BURBERR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0090号重审第0000005130号
申请人:勃贝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50090号《关于第48243526号“BURBER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908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72358号图形商标、第11775323号图形商标、第9271266号图形商标、第25493152号图形商标、第43267513号图形商标、第45093126号图形商标、第46473333号图形商标、第432625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六、七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将出具共存同意书,且引证商标三、五、八权利状态不明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声明仅保留申请商标在第1801、1802、1804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页、撤销决定、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八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驳回注册,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一在“登山杖、手杖、马鞍、马具配件、皮带(鞍具)、鞭子、马掌、马用护膝、缰绳、动物外套”商品上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经撤销复审决定撤销其在书包、旅行包等商品上的注册,仅维持其在伞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3、鉴于申请人只对申请商标指定的第1801、1802、1804群组商品(即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革、公文包、旅行用衣袋、儿童单肩包、工具袋(空的)、婴儿背袋、包、手提包、单肩包、行李箱、旅行提包、手提箱、旅行包、腰包、背包、书包、购物袋、带轮购物袋、(女式)钱包、小钱包、钱包、钥匙包、卡片盒(皮夹子)、小手提袋、行李牌、皮制标签、非专用化妆包、领带盒、皮革制盒、家具用皮装饰、儿童牵引带、伞、女用阳伞,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英文“BURBERRY”和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女用阳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伞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女用阳伞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BURBERRY及图 商标 勃贝雷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