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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6264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05:41关于第6436264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926号
申请人:南京自游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让前申请人名义:江西大乘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626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153863号“STEAMOON及图”商标、第54460672号图形商标、第6149655号“兆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人信息页及引证商标商标信息页、申请人旗下产品售价、在先行政判决书、在先类似已注册商标信息、在先驳回决定书、在先行政判决书、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申请商标使用情况、采购合同及广告合同、经销授权委托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一、三重要识别部分之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电动汽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