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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373807号“菲利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10: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498号
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东菲利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47373807号“菲利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6896号“菲利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664号“飞利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86785号“飞利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319060号“飞利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飞利浦/PHILIPS”商标在“照明器具、电子产品”等商品上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并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飞利浦/PHILIPS”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数件“菲利得”、“PHILEDE”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的商标信息材料;
2、申请人公司介绍、公司年报及其排行榜材料;
3、经销商协议书、广告监测报告书、广告发布声明书、财务报表材料;
4、申请人参与公益事业的材料;
5、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获得的荣誉材料;
6、媒体对申请人“飞利浦/PHILIPS”品牌的报道材料;
7、“飞利浦/PHILIPS”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2年3月8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冷却装置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消毒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飞利浦/PHILIPS”商标在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打火机”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炊具、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燃烧器、燃气炉、煤气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使用场所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水冷却装置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菲利得”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