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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121179号“多彩迎宾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30: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794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60121179号“多彩迎宾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迎宾系列酒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第10085083号“迎宾”商标、第3290552号“迎宾宴”商标、第3474634号“迎宾王”商标、第6049160号“迎宾天下”商标、第11343714号“迎宾彩虹桥”商标、第53649824号“嘉宾迎宾”商标、第50997623号“迎宾匠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了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是明显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劣行为。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特定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及产品介绍;2、商标注册信息及转让证明、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相关材料、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4、使用推广材料、参展材料等;5、相关合同、发票等;6、检验报告;7、授权书;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属于在先注册并经过实质审查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曾有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包装合同及票据;2、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发票;3、商标授权书、营业执照;4、广告合同、发票、宣传图片;5、肖像使用协议书;6、检验报告;7、商标注册证;8、定制产品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烧酒、米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果酒、白酒、高粱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烧酒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梁明锋。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可知,各引证商标权利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梁明锋。鉴于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所述理由及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多彩迎宾酒 商标 贵州天朝上品迎宾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