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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9992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34:45关于第699926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35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999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3844号决定,于2022年07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11月05日至2021年11月0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运动鞋;2.鞋;3.帽;4.裤;5.领带;6.围巾;7.肩巾;8.背带;9.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0.游泳裤;11.手套”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标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信息。请求再次审核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并交申请人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授权深圳市凯菲隆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维多利服饰有限公司、深圳市凯俊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一、二、三)为复审商标的特约经销商。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与宣传是持续性的,且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的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包含撤销阶段证据):1.授权书;2.商品专柜合同、联销合同、发票;3.销售发票;4.店铺、商品图片;5.销货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邮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1993年3月10日申请注册,于1994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鞋;帽;裤;领带;围巾;肩巾;背带;腰带;游泳裤;手套”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2021年11月05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我局裁定在“1.运动鞋;2.鞋;3.帽;4.裤;5.领带;6.围巾;7.肩巾;8.背带;9.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0.游泳裤;11.手套”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1.运动鞋;2.鞋;3.帽;4.裤;5.领带;6.围巾;7.肩巾;8.背带;9.腰带”商品,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销售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表明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一、二、三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3、5商品专柜合同、联销合同、发票、销货单以及店铺、商品照片表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标有复审商标的“内裤、鞋、帽、围巾、皮带”等商品进行了销售。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运动鞋;2.鞋;3.帽;4.裤;5.领带;6.围巾;7.肩巾;8.背带;9.腰带”商品,与被许可人实际使用的“内裤、鞋、帽、围巾、皮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运动鞋;2.鞋;3.帽;4.裤;5.领带;6.围巾;7.肩巾;8.背带;9.腰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PLANTODO及图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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