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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0250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38:39关于第6590250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076号
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025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31948号“V”商标、第12136453号“VY”商标、第20443833号图形商标、第37397161号“V及图”商标、第40664862号“V及图”商标、第50072344号“梵思诺VERSINO及图”商标、第36950923号“VANGO及图”商标、第22562990号“IVA KIT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可以共存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李颖
任航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V 商标 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