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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59116号“海澜 HEIL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40: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424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59116号“海澜 HEI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83014号“海澜集团 HEILAN及图”商标、第17283028号“海澜集团 创意生活之美 HEILAN及图”商标、第18148913号“海澜集团 创意生活之美 HEILAN及图”商标、第54175067号“海澜生活”商标、第57018481号“海澜云服 HLA SMART CLOUD及图”商标、第57023455号“海澜云服 HLA SMART CLOUD”商标、第49413511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及图”商标、第56210591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商标、第58521161号“海澜智云 HEILAN SMART CLOUD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七至九的持有人系申请人关联企业,双方就引证商标签订了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五、六已无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时间的良好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判定涉共存协议类案件统计、相关企业信息档案、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引证商标一、二、三、八、九已被我局核准注销,引证商标一、二、三、八、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核准现已转让至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三、引证商标五、六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城市规划;工程绘图;包装设计;室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城市规划;工程绘图;包装设计;室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海澜”与引证商标七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海澜智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在除“城市规划;工程绘图;包装设计;室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七的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协议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引证商标七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协议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能成为消除与申请商标之间权利冲突的充分理由,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城市规划;工程绘图;包装设计;室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李海临
盛丽君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海澜 HEILAN 商标 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