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0781879号“明创有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43: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374号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乌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0日对第50781879号“明创有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956291号“名创优品”商标、第35715411A号“名创优品”商标、第48032204A号“名创优品”商标、第36931397号“MINISO”商标、第46384865号“名创优品”商标、第13604462号“名创优品MINI 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会造成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关联关系说明及知识产权共享协议;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国图检索报告;在先胜诉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广州乌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壳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带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书首页所列第13604751号“名创优品MINIS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的在第9类电热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壳;手机专用套;投币式自动点唱机;数码相机用UV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手机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手机壳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手机壳;手机专用套;投币式自动点唱机;数码相机用UV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高丽丹
庞婷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明创有品 商标 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