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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410193号“钓台荣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45: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847号
申请人: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贵州汉匠名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49410193号“钓台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31246号“钓鱼台”商标、第769009号“钓鱼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钓鱼台”商标已达驰名商标程度,应当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三、“钓鱼台”具有特殊政治意义及外交价值,争议商标与“钓鱼台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个与“钓鱼台”近似的商标,具备攀附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五、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反复申请与“钓鱼台”及其他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囤积获利的主观意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汉语关于“钓台”、“荣耀”的释义;
2、申请人工商注册信息;
3、中国酒业协会证明;
4、钓鱼台品牌所获奖项;
5、相关报道及宣传海报;
6、中国政府网站关于“钓鱼台国宾馆”的搜索结果;
7、媒体数据库的搜索结果;
8、百度百科及百度汉语关于“钓鱼台”的词条;
9、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10、申请人相关维权的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邬守菊于2020年9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朗姆酒;青稞酒;黄酒;烧酒;甜果酒;清酒(日本米酒);酸酒(低等葡萄酒);苹果酒;白酒”商品上。2021年8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钓台荣耀”与引证商标一“钓鱼台”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属于的“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同中央国家机关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系指与上述名称、图形相同,本案中“钓台荣耀”尚未构成此情形。同时,“钓台荣耀”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钓鱼台”之特殊政治意义及外交价值已高度符号化,以一般公众之注意力,不至认为其与“钓台荣耀”有所关联,且申请人在案证据难以明确证明其主张。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达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钓台荣耀 商标 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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