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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917079号“汉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49:58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90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花 申请人:蔡正飞)
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蔡红星(原撤销被
申请人因第9917079号“汉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211号决定,于2023年0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211号决定认为,蔡正飞提供的授权、执照、白酒销售合同、定制酒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含酒精液体”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在互联网、市场调查中,未发现“汉富酒”有在任何销售,没有任何新闻报道资料,没有进行任何推广,没有查到任何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成立,缺乏真实白酒品牌在企业经营的多方面的证据,缺乏白酒产品销售的多方面市场营销活动证据,无法证明蔡正飞经营行为,无法证明商标真实投入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阅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仁怀市汉富酒类销售经营部营业执照;
3、产品包装定制生产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截图、门头字等制作确认单、门头照片;
4、白酒购销合同;
5、被许可人出具的销售发票;
6、产品实物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陈秋伍于2011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6日。2019年7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蔡正飞即本案原撤销被申请人名下;2023年3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蔡红星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是否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非商标直接使用证据;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门头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在缺乏有效支付凭证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产品包装定制生产合同、门头字等制作确认单的实际履行情况,且该项证据亦非带有复审商标的复审商品进入流通流域的有效证据;证据4缺乏有效支付凭证相佐证,难以确认白酒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6未显示形成时间,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期间在米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