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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212959号“松鹤元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53: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724号
申请人: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松鹤元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28212959号“松鹤元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稻花香”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已销售20多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系抄袭复制申请人引证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傍名牌”的行为。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争议商标信息、申请人近年来获奖情况、申请人商标注册证、许可备案通知书、引证商标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发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情况、部分工商、法院查处商标侵权证据、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大米;米;面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谷类制品;米”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是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茶;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此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米”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松鹤元稻花香 商标 福州市稻花香米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