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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071568号“道尔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53: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27号
申请人:道达尔能源控股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克洛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8日对第51071568号“道尔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12169号“道达尔”商标、第39544950号“道达尔”商标、第1270525号“道达尔”商标、国际注册第4类第570847号“elf”商标、第1146746号“埃尔夫elf”商标、第1146747号“埃尔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润滑油行业同业经营者,多次摹仿、抄袭同业知名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2.所获荣誉;
3.相关销售资料、财务报表;
4.相关决定、裁定、年报摘要;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品牌介绍;
6.警告信、承诺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并非对其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质证意见,并提交了相关发票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祖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初步审定日期、引证商标四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胡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道达尔能源欧洲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至六现为申请人道达尔能源控股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道达尔能源欧洲公司存在控股等关系,从而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侵犯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道尔夫”与引证商标五、六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埃尔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