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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23689号“珍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58:27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73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珍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知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3689号“珍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7457号决定,于2022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外包装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检验报告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在“1.糖果;2.面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珍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撤销行为具有恶意。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核心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的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人获得的荣誉;2、被申请人相关信息;3、糖果产品照片、外观专利证书;4、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5、“珍奥 红曲地龙蛋白压片糖”包装照片;证据6、“营养保健食品*珍奥红曲地龙蛋白压片糖果”等商品的销售发票;证据7、申请人与张永刚、徐健签订的“珍奥红曲地龙蛋白压片糖果”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据8、保健品物流单据;证据9、“珍奥 多彩朋友圈糖果”产品包装照片、“珍奥多彩朋友圈糖果”购销合同、“营养保健食品*朋友圈糖果(盒装-多口味混装)”产品购销发票;证据10、雨生红球藻虾青素压片糖果产品包装照片、“营养保健食品*雨生红球藻虾青素压片糖果”等商品的销售发票、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多彩朋友圈糖果”的照片、外观专利证书、发票与复审商标无关,并不是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多彩朋友圈糖果”应属于0502群组商品。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申请阶段提供的商品包装照片、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检验报告中均未体现复审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与复审商品无关。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珍奥*多彩朋友圈糖果”产品介绍。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大连珍奥核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00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食盐;醋;方便面;茶;糖果;面包”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20日。2002年7月28日,该商标转让至陈玉松名下。2006年11月21日该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糖果;面包”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本案的复审商品为“糖果;面包”商品。
2、2005年12月26日,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复审商标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在“糖果;面包”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珍奥 红曲地龙蛋白压片糖”包装照片、与该商品有关的购销合同、发票及“珍奥多彩朋友圈糖果”照片、与其有关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压片糖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珍奥多彩朋友圈糖果”产品介绍显示,该产品“具有多重水果天然味道,香甜适中适合各类人群使用,是糖尿病人首选”,据其产品描述,该商品具有保健功效但也适宜所有人群,该商品按其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与糖果商品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糖果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面包商品,复审商标在面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糖果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面包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