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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38426号“山竹影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19:59: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16号
申请人:陈冬冬 委托代理人:云南星企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陕西常青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60938426号“山竹影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952397号“山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山竹”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摄影品牌,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四、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相关证明文件;2、申请人官网信息资料;3、申请人相关网页及公众号等宣传资料;4、申请人相关广告发布合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视频截图资料;5、申请人相关广告工程合同、报价单等资料;6、申请人相关工作服订购合同、采购单;7、申请人相关销售资料;8、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41类摄影服务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二十六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西瓜电商”、“小米众筹”、“腾讯众筹”、“新浪众筹”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摄影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所体现的服务项目为摄影相关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与被申请人具有其他合同及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据,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至本案审理时,首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其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西瓜电商”、“小米众筹”、“腾讯众筹”、“新浪众筹”等在内的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二十六件。其次,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安蕾
张胜国
2023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