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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811064号“巧华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01: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170号
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成君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53811064号“巧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25999号、第3112889号、第11995470号“華佗薬房及图”商标、第20434141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为职业抢注人,其名下商标大多数是对他人在先品牌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大量囤积、售卖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政府出具的证明;2、相关租房协议;3、相关宣传使用材料;4、部分荣誉证书、中国药品流通年鉴;5、相关排名及协会证明;6、商标注册信息;7、部分在先判决、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拍卖、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申请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拍卖;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上述服务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公共关系;张贴广告;货物展出;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开发票;簿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共存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条款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公共关系;张贴广告;货物展出;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开发票;簿记”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巧华佗及图 商标 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