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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444526号“临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01:4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45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卫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唐琪
申请人因第23444526号“临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02693号决定,于2023年0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处于使用中。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手工发票;2、产品照片;3、委托加工合同书及被委托人营业执照;4、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张。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水产罐头;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果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对其余商品予以驳回。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水产罐头;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果冻”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为手工发票复印件,模糊不清,销售者不明,且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为没有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且与证据1无唯一对应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委托加工合同书、证据4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进入商业流通领域。故凭上述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