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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21457号“Kingkow”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04:06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5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小笑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21457号“Kingkow”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1633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12月23日至2021年1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原撤销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创立复审商标以来持续地将其使用在复审商品及相关购物袋、吊牌上,并将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通过淘宝等网络销售平台及线下实体店进行销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公开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向小笑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2、小笑牛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
3、购物袋及挎包产品图片;
4、申请人淘宝截图;
5、申请人通过61EF.cn品牌童装网上推广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及对相关产品的报道;
6、关于申请商标品牌的报道;
7、申请人的被授权人小笑牛(中国)有限公司在国内各地开设实体店铺图片。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授权资料仅为形式上的使用,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且通过授权文件可知,实际使用的重点产品为童装,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3产品图片不能证明其商品实际在市场上流通。且申请人在淘宝网站等平台上展示的商品非本案复审商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的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不一致。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韵扬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背包;钱包;伞”等商品上,于200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该商标经转让,其所有人为小笑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的起始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书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小笑牛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因此小笑牛服饰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为有效的商标使用行为。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淘宝截图及实体店铺照片上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图片上产品涉及背包商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相关品牌报道等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小笑牛服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背包”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背包”商品与“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旅行袋;购物网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钥匙盒(皮制);钱包;女用钱包;书包;旅行包”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背包”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视为复审商标在“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旅行袋;购物网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钥匙盒(皮制);钱包;女用钱包;书包;旅行包”商品上的使用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背包;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旅行袋;购物网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钥匙盒(皮制);钱包;女用钱包;书包;旅行包”部分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伞”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背包;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旅行袋;购物网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钥匙盒(皮制);钱包;女用钱包;书包;旅行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闫洁
谢乐军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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