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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13071号“周大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04: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413号
申请人:深圳市福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13071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00251号商标、第134173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相同的标识获准注册。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周大福”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汉字“周大福”文字构成相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风和空调设备用金属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已获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可识别性。
经中华英烈网查询,“周大福”为我国烈士姓名,其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周大福 商标 深圳市福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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