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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81318号“上器 sqv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05:0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764号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上海优至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8日对第52681318号“上器 sqv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汽车企业,VW图形品牌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28196号“VW”商标、第35130140号“VW”商标、国际注册第1095559号“VW AG”商标、第35130103号“VW AG”商标、国际注册第708041号“VW”商标、第35130095号“V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在汽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2004-2014年公司年报下载网页公证;申请人公司年报摘要及翻译2006-2014;申请人企业规模及相关经济指标;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与“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和“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商标局许可使用备案;申请人《财富》全球500强排行榜(2003年至2014年);Interbrand 2001年~2014年全球最佳品牌前100 强排名;国图检索报告(1979~2013);所获荣誉和证明(2004-2012);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信息;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信息;大众品牌各车型介绍;2004-2014历年部分大众品牌报纸杂志广告资料;2005-2006、2011-2013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年报节选;2004-13大众品牌宣传推广费用表及部分对应合同和发票;监测概要;梅花网 资质证明文件;梅花网报刊监测数据;梅花网广告监测数据;大众 车展 国图检索报告;认驰记录-在先商评委裁定和法院判决书;其他国家和地区认驰的记录;一汽大众2010和上海大众2013 2014缴税报道;经销商和发票整理;受保护的记录--工商和质监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先判例;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抄袭申请人“VW”系列商标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抄袭他人知名商标信息及真正权利人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2类“叉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2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120余件,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影视角色名称相近似,如超级玛利、闪电侠、绿巨人、擎天柱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汽车底盘;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引擎;运载工具用制动蹄”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120余件,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影视角色名称相近似,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部分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就其使用意图进行举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同时,被申请人这种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