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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451536号“古洛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06: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29号
申请人:洛阳市正古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南洛正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44451536号“古洛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16229107号“古洛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851670号“古洛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模仿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地区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古洛方”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下,申请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古洛方”商标注册证明;
2、申请人“古洛方”品牌部分产品照片;
3、申请人“古洛方”品牌产品部分购销合同和出库清单;
4、被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自身字号及形容词修饰设计而成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使用权,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言论,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宣传资料。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膏;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10类人用药;艾灸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艾灸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膏;医用营养品;人用药;中药成药;药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药膏;医用营养品;人用药;中药成药;药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近似的引证商标一,故争议商标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或为无法确认形成时间的产品图片,或为无发票等客观证据佐证是否已实际履行的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除代理、代表外的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用药膏;医用营养品;人用药;中药成药;药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古洛正 商标 洛阳市正古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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