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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374264号“合生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07: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379号
申请人:健合(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海军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41374264号“合生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的“合生元”品牌是家喻户晓的知名婴童品牌,其中“合生元”益生菌更是为中国家长所熟知,“合生元”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已成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第1647169号“合生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达到了驰名程度。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搭便车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家用电动冲奶机商品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厂房及产品图片;
2、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行业协会推荐证明、统计情况说明、纳税证明、财务审计报告;
4、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5、销售使用材料、广告宣传材料;
6、质检检验材料、荣誉证书材料、公益活动等相关材料;
7、被侵权记录、商标管理制度、国内外商标注册防御情况材料;
8、专利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且无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因正当的行业需求而注册争议商标,并非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同时,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怡娇于2019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电动冲奶机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2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王海军,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七条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家用电动冲奶机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冲奶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跨类较大、行业特征区别明显。故争议商标在家用电动冲奶机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合生元”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7类家用电动冲奶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用电动冲奶机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合生元 商标 健合(中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