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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610047号“盛唐钟楼SHENG TANG ZHONG LO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14:58关于第49610047号“盛唐钟楼SHENG TANG ZHONG
LO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030号
申请人:西安钟楼冷饮食品总厂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西安盛唐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1日对第49610047号“盛唐钟楼SHENG TANG ZHONG LO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早在1954年,申请人“钟楼”品牌系列冷饮产品就已经在西安生产销售,其生产历史悠久,品质一流,经过申请人半个多世纪的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西安市乃至陕西省的知名冷饮品牌,是西安标志性的饮食文化产品之一,在西安冷饮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在同地区同行业经营,并与申请人关联公司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对申请人“钟楼”品牌必然非常熟悉,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反复抢注与申请人“钟楼”商标高度近似的“盛唐钟楼”商标,并在市场上进行生产销售,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239107号“钟楼”商标、第117678号“钟楼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条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荣誉资料、申请人“钟楼”商标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资料、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合同、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目前存在诸多带有“钟楼”文字商标共存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信原则,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1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5月27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资料可以证明其“钟楼”商标在冰淇淋、冰糕等商品上于2002年、2005年、2008年、2011年、2014年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西安市著名商标;申请人“钟楼”商标在茶、果汁饮料、冰棍等商品上于2004年、2007年、2010年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
4、被申请人在第30类、第35类共申请注册了9件“盛唐钟声”、“盛唐钟楼”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盛唐钟楼”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文字“钟楼”、“钟楼牌”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果汁刨冰、食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棍、冰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冰淇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调味品、辣椒(调味品)、花椒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果汁刨冰、食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棍、冰糕商品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在案证据主要涉及冷饮商品,上述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的调味料、调味品、辣椒(调味品)、花椒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足以证明“钟楼”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钟楼”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由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钟楼”商标在陕西省西安市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地理位置相近,被申请人在第30类、第35类共申请注册了9件与“钟楼”商标相近的“盛唐钟声”、“盛唐钟楼”系列商标。被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或意欲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材料。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难谓正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