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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142962号“力加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15:0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20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衡水市桃城区衡强胶轮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142962号“力加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48628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在先案件中提供的产品照片、产品销售合同、送货清单、银行转账回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五金器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家具用金属脚轮、家具用金属附件、床用金属脚轮、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五金器具、家用金属滑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支架、金属栅栏、汽车车轮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方式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家具用金属脚轮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如下证据:1、库存产品公证书;2、产品采购合同、提货单、银行回单、发票;3、产品代工制造协议书、银行回单;4、产品包装箱采购合同、发票;5、产品标贴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是非金属轮相关商品上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维持的家具用金属脚轮、家具用金属附件、床用金属脚轮、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五金器具、家用金属滑轨商品均是一些金属脚轮等金属制品相关商品,上述商品在商品范畴上不同,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家具用金属脚轮、家具用金属附件、床用金属脚轮、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五金器具、家用金属滑轨商品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济南五祥轮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33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用金属脚轮等商品上。2019年3月,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于王俊、刘朴穗、陈东杰、刘建斌、李春花、孙建,2020年4月转让于无锡市能飞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本案复审商品为家具用金属脚轮、家具用金属附件、床用金属脚轮、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五金器具、家用金属滑轨商品。被申请人在案证据1中的库存产品公证书可以证明其库存产品为“力加力”牌的“万向轮、刹车轮、定向轮”,生产日期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其余证据中的合同、发票、提货单、产品标贴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胶轮、轴承、万向轮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金属脚轮等复审商品存在差异,不能视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内在家具用金属脚轮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