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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40957号“V 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15:3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2126号
申请人:中广天择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和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40957号“V 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48151号“金鏈及图”商标、第21583628号“链牌”商标、第32526734号“鏈及图”商标、第21221769号“链 链云淘及图”商标、第28322058号“链头条”商标、第21491012号“链科技”商标、第35637903号“链及图”商标、第22535702号“链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通过转让获得了第24524430A号“V链”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框架合作协议、百度搜索资料、网络宣传资料、商标使用图片、获奖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主张在先注册的第24524430A号“V链”商标于2017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使用在第36类、第38类、第42类、第45类服务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类别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李颖
任航
2023年09月04日
信息标签:V 链 商标 中广天择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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