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0807639号“华佗堂大药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5 20:20: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57号
申请人: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驻马店市华佗大药房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1日对第50807639号“华佗堂大药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华佗药房及图”商标经持续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2889号“華佗薬房及图”商标、第10925999号“華佗薬房及图”商标、第11995470号“華佗薬房及图”商标、第20434141号“华佗药房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多件“华佗”系列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政府出具的证明;2、相关租房协议;3、申请人销售发票、购销合同等销售资料、购货发票;4、申请人部分门店资料及经公证的店面资料;5、申请人获得资质证书、荣誉资料;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7、媒体报道;8、申请人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华佗堂大药房”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華佗薬房”以及引证商标四文字“华佗药房”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华佗堂大药房”与申请人在先商号“华佗药房”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在“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华佗堂大药房 商标 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